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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人社部令第13号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发布时间: 2013-04-26 浏览次数:
豫人社法制[2012]6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现就其实施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延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
    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延长缴费满五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在延长缴费满五年后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一次性缴费按照当地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办法执行。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月均缴费基数与缴费时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确定。
    二、关于因醉酒导致伤亡的工伤认定问题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和工伤认定的证据。对有关单位弄虚作假、违法作出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是否醉酒的依据和工伤认定的证据。
    三、关于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寄送问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未成年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应当寄送或者通知其监护人。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效地址、手机号码和电子邮箱之后,仍未收到个人权益记录单的参保人员,可直接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不提供的,参保人员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关于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问题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对经连续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或者职业培训服务的,应当认定其为主动放弃就业,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关于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确需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直接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作出是否同意暂缓缴纳和暂缓缴纳期限的决定。用人单位对审批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关于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欠缴社会保险费问题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形成的欠费,应当尽快补缴。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补缴本金的同时按照对应缴费年度的记账利率加收利息,不再收取滞纳金,利息以复利计算。
    欠缴失业保险费,2012年12月31日前补缴的,不再收取滞纳金。2012年12月31日前仍未补缴的,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补缴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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